日前,山西省藥監局制定印發了《藥品監管領域輕微違法行為不予處罰規定(試行)》,12月1日起施行,推進包容審慎監管,規范藥品、醫療器械和化妝品監管執法行為。
根據規定,各級藥品監管部門對輕微違法行為作出不予處罰的決定,應當以事實為依據,嚴格遵守法定程序,根據法律、法規、規章的規定,綜合考慮違法行為的事實、性質、情節、社會危害程度等因素,合理、規范行使裁量權。對不予處罰的輕微違法行為應當充分運用勸導示范、警示告誡、指導約談、以案普法等方式教育引導,促進當事人依法合規開展生產經營活動,提升法律意識和主體責任意識。
違法行為輕微并及時改正,沒有造成危害后果的,不予行政處罰。初次違法且危害后果輕微并及時改正的,可以不予行政處罰。當事人有證據足以證明沒有主觀過錯的,不予行政處罰。法律、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,從其規定。
對觸及藥品**底線、嚴重危害公民生命健康**及其他具有從重處罰情節的違法行為,不得不予處罰。
具體內容如下:
藥品監管領域輕微違法行為不予處罰規定 (試行)
**條 為推進包容審慎監管,規范藥品、醫療器械和化妝品監管執法行為,進一步優化營商環境,激發市場活力,推進醫藥產業高質量發展,根據《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》《優化營商環境條例》等有關法律、法規、規章的規定,制定本規定。
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于全省藥品監管領域行政執法工作。
第三條 各級藥品監管部門對輕微違法行為作出不予處罰的決定,應當以事實為依據,嚴格遵守法定程序,根據法律、法規、規章的規定,綜合考慮違法行為的事實、性質、情節、社會危害程度等因素,合理、規范行使裁量權。
第四條 對不予處罰的輕微違法行為應當充分運用勸導示范、警示告誡、指導約談、以案普法等方式教育引導,促進當事人依法合規開展生產經營活動,提升法律意識和主體責任意識。
第五條 違法行為輕微并及時改正,沒有造成危害后果的,不予行政處罰。初次違法且危害后果輕微并及時改正的,可以不予行政處罰。當事人有證據足以證明沒有主觀過錯的,不予行政處罰。法律、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,從其規定。
第六條 違法行為輕微,可以結合下列因素綜合認定:
(一)主觀過錯較小;
(二)初次違法;
(三)違法行為持續時間較短;
(四)及時中止違法行為;
(五)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金額較小;
(六)涉案貨值金額較小;
(七)涉案藥品、醫療器械或者化妝品合格或者符合標準;
(八)其他能夠反映違法行為輕微的因素。
第七條 危害后果輕微,可以結合下列因素綜合認定:
(一)危害程度較輕;
(二)危害范圍較小;
(三)危害后果易于消除或者減輕;
(四)主動消除或者減輕違法行為危害后果;
(五)主動與違法行為對象達成和解;
(六)其他能夠反映危害后果輕微的因素。
第八條 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屬于及時改正:
(一)在藥品監管部門發現違法行為線索之前主動改正;
(二)在藥品監管部門發現違法行為線索之后,責令改正之前主動改正;
(三)在藥品監管部門責令改正后按要求改正。
三種情形的及時性、主動性依次減弱,各級藥品監管部門在作出行政處罰的決定時,應當綜合考慮改正情節。
第九條 當事人是否存在主觀過錯,可以結合下列因素綜合認定:
(一)當事人對違法行為是否明知或者應知;
(二)當事人是否有能力控制違法行為及其后果;
(三)當事人是否履行了法定的生產經營責任;
(四)涉案藥品、醫療器械或者化妝品的來源是否合法、可追溯;
(五)其他能夠反映當事人主觀狀態的因素。
沒有主觀過錯的舉證責任由當事人承擔。法律、法規另有規定的,從其規定。
第十條 初次違法是指當事人在一定時間范圍內,在同一領域,同一空間內**次實施某類型違法行為。
第十一條 在立案之前的核查階段已查清事實,有充分證據證明當事人違法行為應當不予處罰的,責令當事人改正并依法進行教育,可以不予立案。不予立案的,應當填寫不予立案審批表,報藥品監管部門負責人批準。
第十二條 責令改正的期限按照法律、法規、規章或者技術規范的規定執行。法律、法規、規章或者技術規范沒有規定的,應當按照違法行為的實際情形確定合理期限,一般不超過30日。
第十三條 省局根據監管現狀和執法實際,制定《藥品領域輕微違法不予處罰清單》。不予處罰清單不得直接作為行政處罰的法律依據在執法文書中引用,但可以作為行政處罰裁量說理的內容。
第十四條 當事人違法行為未列入不予處罰清單的,各級藥品監管部門應當按照《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》等法律法規規章,綜合裁量作出是否不予處罰的決定。
第十五條 對觸及藥品**底線、嚴重危害公民生命健康**及其他具有從重處罰情節的違法行為,不得不予處罰。
第十六條 省局建立不予處罰清單定期評估機制,根據評估情況對清單內容進行動態調整。
第十七條 本規定自2022年12月1日起施行,有效期至2024年11月30日。法律、法規、規章或者上級文件另有規定的,從其規定。
(文章來源于互聯網)